在处理应用艺术作品的版权纠纷时,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的一个问题是:两件应用艺术作品之间仅仅是相似是否构成侵权?这种相似性可能源于最初的视觉印象,即两件作品形式相同。然而,这种主观印象很容易导致偏见,并使评估偏离应用艺术作品的真实性质和保护范围。
那么,应用艺术作品的保护范围究竟在哪里?一件应用艺术作品何时才能纳入受保护应用艺术作品的保护范围?或者更准确地说,作品的哪些要素受到保护?
要回答这些问题,有必要回到知识产权法(第 17/2023/ND-CP 号法令)的核心原则,以及版权制度中“应用艺术作品”的性质。
根据第17/2023/ND-CP号法令第66.2条,版权保护范围的确定依据如下:
这意味着版权保护的范围取决于作品的原始表达形式;判定侵权必须考虑创作和表达的原创性,而不仅仅是思想本身。要认定侵权,必须将复制品与原作在表达形式、原创性、完成时间和可获取性等方面进行比较。
该规定在区分以下情况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i )总体思路相似(不构成侵权):多件作品可能共享一个共同的设计思路(例如,几何图案、传统民族图案);(ii)具体表达相似(可能构成侵权):当布局、线条、装饰细节、比例等被复制时。
例如:如果两位设计师在同一块木板上创作了相同的莲花图案 傣(越南传统服饰),但一幅画中莲花采用现代简约的线条风格,另一幅则采用古典繁复的笔触描绘→这并不构成侵权,因为表达方式不同。
这意味着法律不保护思想(例如设计树叶形状的椅子的想法),而只保护表达该思想的具体方式(线条、比例、装饰细节、颜色、布局等)。
因此,受保护的元素可能包括:美观的曲线、艺术的比例、配色方案、独特的形状、构图布局和设计风格。而诸如产品运行所必需的外部部件、技术结构、实现最佳功能的布局以及其他产品运行所必需的元素则不受保护。 => 保护仅限于“美学表达”,而非“功能概念”。
版权保护范围:审美表达与功能理念
(根据第17/2023/ND-CP号法令第66.2条)
第 17/2023/ND-CP 号法令第 66 条规定: “确定版权侵权的依据是原创作品的表达形式所确定的版权保护范围;必须考虑思想的原创性和表达方式,而不是思想本身。”
因此,对应用艺术作品的侵权分析是根据以下三个原则进行的:
[ i ] 按表现形式比较:不比较一般的想法,而是比较具体的表现元素(颜色、构图、线条、意象、表达性格的方式、审美细节),以确定在表现形式上是否存在重叠。
注意:比较应基于创意的具体体现和表达方式,而非创意本身。例如:
[ii] 原创性评估:第66条要求考虑以下因素:
这意味着:( i )并非作品的每个部分都受到保护;(ii)只有代表创作选择、不受功能限制、不打算公开传播的部分才受到保护。
因此,在比较侵权行为时,必须确定:
( i )作品中原创的部分→是受保护的部分。
(ii)对方是否抄袭了原稿的这一部分? → 如果是,→ 构成侵权。
(ii)复制的程度不需要很高→只需要复制原始表达式,不需要复制很多部分。
只有独立创作且带有个人印记的元素才能受到保护;常见的元素和技法不受保护。原创性是比较时的决定性标准。具有原创性(并受保护)的元素可能包括:
例如:这两个ao 戴氏设计采用莲花图案:
结论:虽然都表达了“莲花盛开于世”的相同理念,但结论却并非如此。 dai ,表达方式明显不同,每件作品都有其原创性→不构成侵权。
[iii] 接触和时间:必须证明被指控的侵权人接触过原作品。 并确定其完成时间,以排除偶然巧合或独立创作的可能性。
(a)评估被指控的侵权者是否接触过原作品:
证明可及性的证据:
在无法访问的情况下:
如果无法证明可访问性,即使存在相似之处,也很难得出侵权的结论(这可能是独立创作的巧合)。
(b)比较工作完成的时间和日期:
关于时间段的证据:
评价原则:
同时完成的,或者无法确定完成顺序 → 需要考虑其他因素(相似程度、可及性、原创性)。
例如:作品A于2023年1月1日获得版权,并公开发布在Facebook上。作品B于2023年6月1日发布,与作品A有许多相似之处。
分析:
✓ A方案在时间上具有优势(提前5个月)
✓作品 A 已公开发表 → 作者 B 可以访问该作品。
✓如果详细比较发现作品在表现形式上存在显著相似之处 →侵权的可能性很高,举证责任转移到乙方(乙方必须证明其为独立创作)。
根据第 17/2023/ND-CP 号法令第 66 条第 3 款 a、b 和 c 项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复制品/作品被视为侵权:
[ i ] 完全复制:这是最容易识别的情况:完全复制,表达形式没有重大改变。
[ii] 部分复制:需要考虑的关键问题
如果一件应用艺术作品由六个部分组成,而另一方只复制了其中一个部分(该部分也是作者的原创作品),这是否构成侵权?
(a)法律依据:根据第 66.3(a )条明确规定: “复制品是指对受保护作品的部分或全部进行复制” →法律并不要求完全复制才能构成侵权。
第 66 条第 3 款 c 点进一步规定: “作品、作品的一部分,其中包含受保护作品的人物、图像、人物特征的表达方式、图像或情节细节”,也属于侵权行为。
(b)评价标准被“部分”抄袭。
第一点——严格要求:复制的部分必须是最美观的, 原作中独特且易于辨认的部分。
第二点——灵活性要求:只需要复制的部分即可:
实践分析:根据第17/2023号法令的精神,观点2更符合实际情况和版权保护的目的。理由:
✓ 法律没有区分“最重要的部分” :法律只提到“部分”,而没有设定重要性标准。
✓ 全面的版权保护:仅要求“最具美感的部分”会造成侵权漏洞。
✓ 原创性是决定性标准:只要该部分代表作者的原创作品(而不是常见的公共元素),复制就构成侵权。
例如,包装设计可能包含六个要素:( i )品牌标志;(ii)左上角的图案(独特且有创意);(iii)主色调;(iv)字体;(v)标语;以及(vi)产品图片。
如果另一方复制了右上角的图案(即使它不是最显眼的部分),但这个图案是:
→即使不是“最美观的部分” ,这仍然构成侵权。
复制原创部分 = 侵犯版权
(尽管存在总体差异)
(c)如何解释“部分”复制,构成侵权的标准是什么?
[iii] 抄袭文字、图像和表达方式
这条规定对于应用艺术作品尤为重要。即使并非复制整件作品,使用以下元素也构成侵权:
这也被视为侵权行为。
例如:一位设计师为某个品牌创作了一个独特的吉祥物角色。即使其他人没有完全抄袭包装设计,使用该吉祥物角色也构成侵权。
第17/2023/ND-CP号法令对应用艺术作品侵权评估原则的制定,确立了清晰、科学的法律基础和原则。保护范围并非在于作品的总体构思或视觉印象,而在于其具体的原创表达形式。
判断侵权行为必须基于对具体表达和原创性的比较,而不是基于初步的视觉印象;如果部分复制属于保护范围并且实质上是原创的,则部分复制也可能构成侵权。
在评估争议时,应收集有关竣工日期、进入证明、原始要素的专家分析以及已显现要素的详细比较等证据,以确定争议结果。
凭借15年的知识产权经验和卓越的声誉,KENFOX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所深谙保护和执行外观设计权所面临的法律挑战。我们不仅协助企业建立和注册工业设计权和版权,还制定深入的咨询和诉讼策略,重点在于识别、提炼和证明“核心创意要素”——这些关键因素决定了保护范围、侵权认定标准以及执行效力。这确保了外观设计资产得到最佳保护,并提高了在复杂的侵权纠纷中胜诉的概率。
QUAN, Nguyen Vu | Partner, IP Attorney
PHAN, Do Thi | Special Counse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