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的专利保护

1. 立法

(1)2005年11月29日第50/2005号《知识产权法》,2009年和2019年修订及补充(《越南知识产权法》)。

  (2) 越南知识产权法中有关工业产权的若干条款,该法令由第 122/2010/ND-CP 号法令补充和修订。

(3)2006 年 9 月 22 日第 105/2006/ND-CP 号法令,关于详细说明和指导实施《知识产权法》中有关保护知识产权和国家管理知识产权的若干条款,经第 199/2010/ND-CP 号法令修改和补充。

(4)2007 年 2 月 14 日第 01/2007/TT-BKHCN 号通知,指导实施 2006 年 9 月 22 日第 103/2006/ND-CP 号法令,详细说明并指导实施越南知识产权法中有关工业产权的若干条款。

(5)2016年6月30日第16/2016/TT-BKHCN号通知,修改和补充了2007年2月14日第01/2007/TT-BKHCN号通知的若干条款。

(6)2010年8月29日第99/2013/ND-CP号法令,关于对工业产权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

(7)2015年6月26日第11/2015/TT-BKHCN号通知,细化和指导第99/2013/ND-CP号法令中关于工业产权领域行政违法行为处罚的若干条款。

(8)2016 年 4 月 6 日第 105/2016/QH13 号关于药房的法律(2016 年药房法律)

2. 越南专利保护制度简介

越南的专利保护最初是根据 1981 年 1 月 23 日的第 31/CP 号法令和关于技术创新、生产合理化和专利的条例规定的。据此,在越南,如果技术解决方案符合新颖性、创造性和工业应用的敏感性等保护条件,则应授予发明人证书或专利证书。该法令生效至 1989 年 2 月 11 日(工业产权保护条例诞生日)。在此期间,越南只授予专利作者证书。该法令生效至 1989 年 2 月 11 日(工业产权保护条例诞生日)。在此期间,越南只授予专利作者证书。当越南于 1986 年转向市场经济时,以发明人证书的形式保护发明被证明特别不合适。因此,1988 年通过了第 200-HDBT 号法令规定的实用解决方案条例,规定以专利单一形式保护实用解决方案。此外,1988 年,第 85-HDBT 号法令颁布了《工业品外观设计实施细则》,通过工业品外观设计证书为工业品外观设计提供保护。

1989 年《工业产权保护条例》(1989 年法令)规定,越南对发明和实用解决方案拥有专有权,该条例规定专利是发明和实用解决方案的保护权。1989 年法令颁布后,部长会议(现为政府)通过了第 84-HDBT 号法令,对《发明、实用解决方案和工业品外观设计条例》进行了修订和补充。

根据 1995 年颁布的《越南民法典》,越南的专利制度受该法及其与知识产权事务相关的实施条例的管辖。这些条例包括 1996 年 10 月 24 日颁布的《关于工业产权的政府法令 63/CP》(法令 63/CP)、第 29 号通函和第 30 号通函。与 1989 年法令相比,对发明或实用解决方案进行了多项修改。

《越南知识产权法》于 2005 年 11 月 19 日由越南国会通过,并于 2006 年 7 月 1 日生效。根据 2005 年《越南知识产权法》,越南关于专利保护的法律规定几乎符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的国际标准。

3. 定义

专利是授予发明人的一种权利,以防止他人在未经发明人许可的情况下制造、使用、进口或销售其发明。可以为提供问题的新技术解决方案的产品或方法、新的做事方法、新产品的组成或某些物体工作方式的技术改进获得专利。根据《越南知识产权法》第 4.12 条,发明是指以产品或方法形式提出的技术解决方案,旨在应用自然法则解决问题。发明是工业产权的一种。根据《越南知识产权法》第 6.3 条,发明的工业产权应根据主管国家机关根据本法规定的登记程序授予保护权的决定或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加入的国际条约承认国际登记而设立。为了获得专利保护,产品或工艺必须具备“创造性”(新的技术解决方案或产品或工艺的改进)、“新颖性”(以前未曾出版或向公众披露)和“工业适用性”

4. 越南专利类型

根据越南知识产权法,专利有两种类型:

  1. 发明专利;
  2. 实用解决方案专利(在中国以及奥地利、比利时、丹麦、芬兰、法国、德国、意大利和荷兰等几个欧盟国家称为“实用新型专利”);

5. 越南发明保护要求

5.1. 越南专利保护资格

当一项发明满足 03(三)个条件时,它有资格以越南发明专利的形式获得保护:(a)它是新颖的;(b)它具有创造性;(c)它易于工业应用。

(i) 发明的新颖性(《越南知识产权法》第 60 条) :为了满足新颖性标准,发明在申请日(或“优先权日”,如果已在 12 个月内在另一个《巴黎公约》成员国提出申请)之前不得在越南境内或其他地方公开披露。然而,有一些特殊情况,即使发明之前已经披露,仍可能授予专利:

  • 如果先前披露该发明的人没有注册专利的权利
  • 如果申请人以科学报告的形式披露了该发明
  • 如果申请人在越南国家展览会或其他官方认可的国际展览会上展示了该发明

(ii) 发明的创造性(《越南知识产权法》第 61 条) :如果一项发明构成了创造性过程,并且相关领域具有一般知识水平的人无法轻易创造,则该发明被视为具有“创造性”。评估时会考虑在申请(或优先权)日期之前已公开披露的技术解决方案。

(iii) 易于工业应用(或工业实用性)的发明(《越南知识产权法》第 62 条):“工业实用性”定义为能够大规模制造/生产产品或重复应用发明方法,以实现稳定的结果。

5.2. 不符合越南专利保护资格的情况

根据越南知识产权法第 59 条,对于发明,下列内容不受现行知识产权法的保护:

  1. 发现、科学理论、数学方法;
  2. 进行脑力活动、训练家畜、玩游戏、做生意的计划、方案、规则和方法;计算机程序;
  3. 信息呈现;
  4. 美学解决方案;
  5. 植物品种、动物品种;
  6. 用于生产植物和动物的本质上的生物学过程(微生物过程除外);以及
  7. 用于治疗人体或动物体的预防、诊断和治疗方法

6.在越南建立发明工业产权

6.1. 在越南注册发明的权利

根据越南知识产权法第86.1条,下列组织和个人有权注册发明:(a)以自己的劳动和自费创造的发明、工业品外观设计或布局设计的作者;(b)以工作分配或雇佣的形式向作者提供资金和物质便利的组织或个人,除非有关当事人另有约定,且此类协议不违反越南知识产权法第86.2条。

为澄清起见,如果发明人在公司任职期间创造了一项工艺或物品(“发明”),则该发明被视为公司雇主的财产,因为雇主通过支付工资和/或提供材料、工具和工作场所给雇员以生产该产品,为开发提供了资金。在这种情况下,根据越南知识产权法第 135 条的规定,除获得一定报酬外,雇员还享有对发明或设计的某些精神权利。雇员作者的精神权利应在相关专利证书以及公布或介绍该发明或设计的任何文件中列为作者。除非双方另有约定,雇员的最低报酬规定为使用发明或设计所获收益的 10% 和授予使用发明或设计的许可的每笔使用费金额的 15%。也有专利权被转让给雇主的情况,即负责专利材料的员工签订了一份明示合同,将其发明的专利权转让给雇主。这种合同通常是在员工刚加入公司时制定和商定的。

发明或工业品外观设计由多名作者创作的,上述报酬数额适用于所有作者。作者应自行确定所有者支付的报酬的分配。向发明或工业品外观设计作者支付报酬的义务应持续到该发明的整个保护期内。

根据越南知识产权法第86.3条规定,如果多个组织和个人共同创造或投资创造一项发明、工业品外观设计或布图设计,则该等组织和个人均应拥有注册权,且该等注册权只有在所有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方可行使。

6.2 发明工业产权设立登记申请方式

根据《越南知识产权法》第 89 条,越南实体和个人、永久居住在越南的外国个人以及在越南设有工业或商业机构的外国实体可以直接或通过在越南知识产权局执业许可的知识产权代理机构提交专利申请。非永久居住在越南的外国个人和在越南没有工业或商业机构的外国实体应通过有执照的知识产权代理机构提交专利权申请。

由于越南是PCT成员国,因此可以直接在越南进行注册,也可以按照PCT程序在国际上进行注册。通过PCT系统申请发明专利或实用解决方案专利时,申请要求和批准时间可能会减少,并且可以通过支付额外费用进一步加快申请流程。

越南知识产权局(“越南知识产权局”)

河内市清春县阮厝街 384-386 号

电话:84 24 3858 30 69 / +84 24 3558 82 17

6.3. “先申请”原则

越南实行“先申请”制度。因此,尽早注册专利非常重要。根据《越南知识产权法》第 90 条,专利将授予最先提交发明专利申请的人。如果有两份或两份以上针对相同或等效发明提交的专利申请,则只有满足所有保护标准的申请中优先权日或申请日最早的申请才会被授予专利。如果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满足所有保护标准且优先权日或申请日相同的申请,则所有申请人必须达成协议,仅进行一份申请。如果没有达成这样的协议,所有这些申请都将被拒绝。

6.4. 优先原则

根据《越南知识产权法》第 90 条,后续发明申请的专利申请人可以要求在越南或具有优先权规定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是该条约的缔约国)或与越南同意适用此类规定的国家就同一主题首次提交的申请所获得的优先权,前提是申请人是越南或该成员国的国民。

由于越南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巴黎公约”)的缔约国,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人如果在过去十二 (12) 个月内在其他任何公约缔约国提交了相同的申请,则享有“优先权”。这对专利持有人来说非常有用,因为在本国提交第一份申请后,他们在开始国际申请之前有十二 (12) 个月的自由裁量权来决定他们希望在哪些其他国家保护他们的发明。在期限内,越南(或其他国家)最终授予的保护将从第一个国家的原始申请日期开始计算,并将推翻在此期间在越南提出的任何其他申请。

自 1993 年以来,越南一直是《专利合作条约》(PCT)的成员国,这意味着如果专利持有人已经在另一个 PCT 缔约国获得专利,那么在越南申请发明专利或实用解决方案专利时,申请要求和批准时间可能会减少。申请应通过越南知识产权局进行。对于 PCT 申请,进入越南国家阶段的期限为三十一 (31) 个月,从优先权日起计算。根据新的 16/2016 号通函,PCT 申请在六个月内进入越南国家阶段的延迟规定已不再适用。申请人只有在能够提交可验证的证据证明他们在合理的时间内遇到不可抗力事件或客观障碍的情况下,才可以延迟提交越南国家阶段申请。越南知识产权局将根据具体情况考虑不可抗力事件或客观障碍的证据

6.5 越南发明专利的有效性

根据《越南知识产权法》第 93 条,发明专利自授权日起至申请日后二十 (20) 年有效。而实用新型专利自授权日起至申请日后十年 (10) 年有效。

6.6. 越南发明专利的维护

根据越南知识产权法第 94 条,为了维持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在越南的有效性,专利权人必须缴纳有效性维持费。第一笔年费应在专利授权日缴纳,后续年费的缴纳必须在授权日周年日之前的六个月内完成,如第 01/2007 号通知第 20.3 条所规定。自年费到期日起,可在六个月的宽限期内延期缴纳年费,但每个逾期月需缴纳相当于该年费 10% 的额外费用。关于因未缴纳年费而导致专利有效性被取消的问题,根据越南以前的立法,如果专利有效性因未缴纳年费而被取消,则可在六个月宽限期届满后的六个月内恢复专利有效性,前提是专利有效性尚未应第三方的要求被取消。但是,知识产权法和法规并未规定如何恢复专利有效性。

6.7. 越南发明专利的有效性终止

根据《越南知识产权法》第 95.1 条,越南发明专利的有效性终止发生在以下三种情况下:

  1. 专利权人未按照规定缴纳规定年费或者续展费;
  2. 专利权人声明放弃该专利所授予的权利;或者
  3. 专利权人不再存在,并且没有合法继承人。

在情况 (i) 中,专利有效期届满时,专利有效性应自未缴纳维持费的当年第一日起终止。越南知识产权局应在国家工业产权登记簿中记录此类终止,并在工业产权官方公报上公布。

在情况(ii)中,越南知识产权局应决定自收到所有者声明之日起终止该专利的有效性。

在情况(iii)下,第三方有权向越南知识产权局请求终止专利有效性,但须缴纳规定的费用。国家工业产权行政机关应根据终止专利有效性请求的审查结果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作出终止专利有效性的决定或不予终止专利有效性的通知。

6.8. 越南发明专利无效化

根据《越南知识产权法》第 96.3 条,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均可向越南知识产权局提交专利无效请求。无需法律利益。

根据第 96.1 条,越南专利无效化可以基于以下两个理由之一提出:(i) 申请人尚未或未被授予申请权;(ii) 专利授予时,主题未满足保护条件。越南专利无效化的时间范围是专利有效期内的任何时间。

根据越南知识产权法及其相关规定(知识产权法第 96 条和第 01/2007/TT-BKHCN 号通函第 21 条,最近经第 16/2016/TT-BKHCN 号通函修订),无效程序可概括如下:

  • 在收到无效请求(由任何第三方提出)后 01 个月内,越南知识产权局应发出书面通知,告知专利权人无效行动,并从通知之日起设定 02 个月的期限供专利权人作出回应。该期限可延长一次,再延长 02 个月。在实践中,越南知识产权局通常会给予每一方至少 02 次机会来针对另一方的论点提交反驳陈述。如有必要,越南知识产权局还可以安排与各方的工作会议。
  • 被请求无效的专利必须由越南知识产权局重新审查。
  • 该请求应当考虑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论点和证据,然后对无效案件作出决定,该决定要么(i)宣布专利全部或者部分无效,要么(ii)如果无效请求没有根据,则驳回该请求,并维持专利的有效性。

专利无效案件从提交到收到越南知识产权局的最终决定可能需要大约 35-55 个月,甚至更长时间

越南专利无效时暂停侵权处理:

越南大多数专利无效案件发生在专利纠纷的背景下,涉嫌侵权者被指控侵犯专利,旨在作为一种防御机制使涉案专利无效,理由是如果专利无效,那么就不会被侵犯。

根据第99/2013/ND-CP号法令第27条的规定,如果在提出执行请求之日前已经发生争议(例如专利无效),越南执法机关可以采取以下任一选择:

  • 暂停执行程序,并要求有关各方在越南相关机构解决争端后再恢复执行;然后根据争端解决程序的结果进行执行,或者
  • 要求专利权人作出承诺,或请求越南知识产权局确认采取执法行动所依据的工业产权的法律地位,以决定是否可以采取执法行动或需要等待争端解决的结果。

实践中,当越南执法机构获悉有关争议的信息时,大多数执法机构都倾向于选择选项(i)。

可以通过“快速通道”使专利无效?如果有,需要多长时间?

 根据越南现行法律,专利无效和上诉程序均不具备“快速通道”。在实践中,专利无效案件往往很复杂,当事人需要很长时间提交论证,越南知识产权局也需要很长时间才能审理整个案件,然后才能做出决定。对专利无效案件决定的上诉也很复杂。因此,我们发现很难加快专利无效程序和相关上诉程序。

然而,在办案实践中,我们始终努力与相关关键官员取得联系,及时了解案件进展,并督促负责官员尽快结案。

如果该专利的反专利在其他国家被宣告无效,这是否有助于缩短在越南进行无效化程序的时间?

 原则上,越南知识产权局无需依赖其他司法管辖区针对任何家族专利做出的无效案件决定。

但是,如果在越南被无效的专利的反专利(家族专利)被强管辖区(例如欧盟、日本、美国、韩国等)以缺乏新颖性、创造性或工业实用性为由宣布无效,并且如果该反专利的权利要求与越南专利的权利要求相同,我们认为这可能有助于缩短越南专利无效程序的周期。

越南专利无效化的费用是多少?

 提交无效宣告请求时需缴纳 680,000 越南盾(约合 30.20 美元)的官费。

给出一个合理的费用估算可能相当困难,因为费用取决于具体案件的情况及其复杂性。但是,最近一些案件的费用(仅针对越南知识产权局的无效程序,不包括任何相关的上诉和诉讼)约为3,000 - 5,500 美元,不包括翻译费、5% 的增值税和通信费用(作为实际费用)。

7. 越南专利申请

7.1. 根据《越南知识产权法》第 100 条,在越南提交发明专利申请时,需向越南专利局提交以下文件:

  • 按照规定格式提出发明专利申请;
  • 发明说明书,包括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
  • 发明摘要;
  • 如果申请人从他人处获得了该权利,则提供证明其有权提交申请的文件;
  • 若要求优先权,则需提供优先权文件(即受理局认证的第一申请的副本);
  • 授权书(如果申请是通过代表提交的);以及
  • 申請費用收据。

7.2. 越南发明注册申请要求:

7.2(a)对于PCT申请:

  • 申请人/发明人的姓名、地址和国籍;
  • PCT申请号或WIPO出版号的信息;
  • 为进入国家阶段而提供的修改后的专利说明书副本(如果有);
  • 申请人签署的委托书,指定 KENFOX 为其在越南的专利代理人; 以及
  • 如果申请人不是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则需要签署转让契约。

注意

  • 申请语言:越南语;
  • (iv)和(v)的原始文件需在优先权日起 34 个月内提交。无需公证;
  • 第一章和第二章下的国家阶段截止日期均为自优先权日起 31 个月。

7.2(b)对于非PCT申请:

  • 申请人/发明人的姓名、地址和国籍;
  • 专利说明书副本(英文);
  • 要求优先权的优先权文件。申请时需提供优先权数据(申请号、申请日和国家);
  • 申请人签署的委托书,指定 KENFOX 为其在越南的专利代理人;以及
  • 签署的转让契约,仅在以下情况下要求:(a)申请人是个人,不是发明人;或(b)申请人是组织,不是优先权申请的申请人。

注意

  • 申请语言:越南语;
  • 自申请日起3个月内需要提供文件(3)的原始认证副本;
  • (4)原始文件需在申请日起 1 个月内提交。无需公证
  • 必需;以及
  • (5)原始文件最好在申请日起1个月内提交。无需公证。

越南发明实质审查请求:

  • 实质审查请求的截止日期为:发明自优先权日起 42 个月,实用新型自优先权日起 36 个月。
  • 实质审查请求的费用是针对每个独立权利要求收取的,并且取决于专利说明书的页数。

时间线:

越南专利申请的形式审查

自申请日起 01 个月。所有专利申请均应在自申请日起 1 个月的法定期限内自动进行形式审查。但对于 PCT 衍生申请,除非申请人另有要求,否则此类申请的形式审查不得在 31 个月期限届满前进行。如形式符合要求,越南专利局将发出形式受理决定,确认给予的申请日期和分配的申请号。申请日期可以是:(i) 越南专利局收到申请并加盖受理印章的实际日期;或 (ii) 如果国家专利申请是 PCT 衍生申请,则为 PCT 申请的国际申请日期。

如果专利申请因以下原因遭到反对:(i) 形式上的某些缺陷,(ii) 发明主题在法律上不具有专利性,(iii) 申请人无权提出申请,或 (iv) 申请以不当方式提出,则越南专利局将发出申请缺陷通知,并给予申请人自通知之日起 2 个月的时间来纠正此类缺陷。通过向越南专利局提交延期请求,可以将这一规定期限再延长两个月。此类非正式程序不会影响申请日期。

申请人可以在驳回决定或授权决定作出前的任何时间对申请进行修改、补充或分割,但不得超出公开范围或改变原申请的发明或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性质;或需要重新提出申请。修改内容也可以是申请人的姓名和地址、作者的姓名和国籍、申请人因申请转让或继承、法人实体的合并、收购或分割等而发生变化。

在越南公布专利申请

自优先权日起第 19 个月或自形式受理日起 02 个月内(以较晚时间为准)。所有形式受理的专利申请均应在官方工业产权公报上公布,以供第三方观察/反对。越南的发明/实用解决方案申请应在申请日起第 19 个月或要求优先权的优先权日起第 19 个月公布;或自形式受理日起第二个月公布(以较晚时间为准)。申请人可要求提前公布。PCT 衍生申请通常在申请受理之日起第二个月公布。

越南专利申请实质审查

自申请公布之日或收到实质审查请求之日起 18 个月(以较晚者为准)。

越南专利申请的审查仅在申请人或第三方提出审查请求后进行,并需支付适当的费用。此类请求应在发明申请日或优先权日(如果要求优先权)起四十二(42)个月内提交给越南专利局,否则申请将被视为已撤回。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提出实质审查请求的期限为三十六(36)个月。

实质审查由越南专利局进行,以确定所要求的发明是否可获得专利。发明/实用解决方案申请的实质审查期限为十八 (18) 个月,如果实质审查请求是在公布日期之前提交的,则从申请公布之日起计算;如果实质审查请求是在公布日期之后提交的,则从收到实质审查请求之日起计算。

如果满足专利性要求,或者申请人已正确纠正缺陷或成功反驳了审查员的拒绝,越南专利局将发出“授予意向通知”,通知申请人授予专利的意向,并应为申请人设定三个月的时间,以便申请人向越南知识产权局提供发行、出版、注册和第一年费所需的费用

  • 获得专利预计时间:从申请之日起36至42个月。
  • 有效期限:发明专利自申请日起20年;实用新型专利自申请日起10年。

8. 越南的专利异议程序

越南的专利异议可以在专利授予之前进行,即根据《越南知识产权法》第 112 条提出授予前异议,也可以在专利授予之后进行,即根据《越南知识产权法》第 96 条提出授予后异议,作为专利无效程序。

在越南,授权前和授权后异议的理由相同,没有任何规定禁止授权前异议者随后提出授权后异议。授权前异议可以在专利申请公布后但专利授予前的任何时间提出。越南专利申请的公布时间为优先权日起第 19 个月或形式接受之日起 02 个月内(以较晚时间为准)。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无需法律利益。任何人都可以书面形式向越南知识产权局提出对越南专利授予的异议。

越南专利异议理由:

  • 提出申请的权利。
  • 优先權。
  • 发明主题不具有可专利性的保护标准(例如:(i)相对于任何先前出版物或任何先前使用,发明缺乏创造性;(ii)发明缺乏新颖性(在提交专利申请之前,在越南或外国已为公众所知的发明;在提交专利申请之前,在越南或外国已公开实施的发明;以及(iii)在分发的出版物中描述的发明,或在提交专利申请之前,通过越南或外国的电力电信线路向公众提供的发明);(iii)不具有“工业实用性”的发明
  • 与申请有关的其他事项(例如,对申请所要实施的发明的公开不充分和不清楚;专利权人未公开或者提供了有关外国申请的虚假信息)。

在越南,授权前和授权后异议的理由相同,并且没有任何规定禁止授权前异议者随后在越南提出授权后异议(专利无效)。

9. 发明创造者、专利权人及其在越南的权利和义务。

9.1.在越南的发明创造者及其权利和义务。

发明创造的作者,是指单独完成该发明创造的人。二人以上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为共同作者。

发明创造的作者享有道德权利(即在发明专利中被列为作者;在发表或介绍发明的文件中被承认为作者)和经济权利(即根据越南知识产权法第 135 条的规定从专利所有者处获得报酬)。

根据越南知识产权法第 135 条,专利权人有义务在专利保护期内向发明人支付报酬。除非双方另有约定,专利权人向发明人支付的最低报酬应规定如下:

  1. 所有者因使用发明、工业品外观设计或布图设计所获得的利润的百分之十(10);
  2. 所有者为获得发明、工业品外观设计或布局设计的许可而收到的每次付款总额的百分之十五(15)。

发明创造由多名作者共同完成的,越南法律规定的最低报酬标准适用于所有共同作者。共同作者应就所有者支付的报酬的分配达成协议。

9.2. 越南专利权人及其权利和义务

9.2.1.越南专利权人:越南发明专利权人是指获得越南知识产权局授予发明专利的组织或个人(《越南知识产权法》第 121 条)。

9.2.2.越南专利权人享有的权利:越南专利权人享有以下权利:

  1. 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在越南获得专利的发明;
  2. 防止他人在越南使用专利发明;以及 (iii) 撤销专利发明。

越南专利持有人拥有使用其专利的专有权,有权决定在专利发明受保护期间谁可以使用或不可以使用该发明。专利持有人可以按照双方商定的条款允许或授权其他方使用该发明。在越南可以对专利进行授权,这意味着专利持有人允许其他个人/组织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发明等。这需要根据商定的条款和条件在商定的期限内进行,并收取“使用费”。

专利所有者可能出于不同原因向第三方授予许可。例如,专利所有者可能没有必要的制造设施,因此选择允许其他人制造和销售其专利发明,以换取“使用费”。或者,专利所有者可能有制造设施,但规模可能不足以满足市场需求。在这种情况下,他/她可能有兴趣将专利许可给另一家制造商,以便从另一个收入来源中获益。另一种可能的情况是,专利所有者希望专注于一个地理市场;因此,专利所有者可能选择将许可授予对其他地理市场感兴趣的另一个个人/组织。签订许可协议有助于建立互惠互利的业务关系。

与向另一方出售或转让专利不同,许可方继续拥有专利发明的财产权

一旦在越南获得专利,专利持有人就有权根据越南法律通过行政和/或民事或刑事途径执行其专利权。

9.2.3.越南专利权人的义务:专利权人有义务:

  1. 向发明创造者支付报酬;
  2. 缴纳专利维持费或续展费或年费;以及
  3. 根据越南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强制许可程序),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专利发明。

越南共同拥有专利相关事宜/越南共同拥有发明

在越南或其他国家,一般而言,知识产权,尤其是发明的共同所有权可以通过两种不同的方式产生:(i)协议可以规定专利由各方共同拥有,无论他们是共同作者、共同发明人还是共同创造者;(ii)各方可以共同为发明的创造做出贡献,因此是共同作者、共同发明人或共同创造者。

如果要约定专利的共同所有权,一般来说,协议将解决以下三个问题,即:

  1. 共同所有人是否可以利用共同拥有的专利(仅需要或不需要另一共同所有人的同意,或仅需要和/或没有支付使用费(或其他费用)的义务);
  2. 共同所有人是否向他人授予许可(仅需要或无需其他共同所有人的同意和/或仅需要或无需分享从被许可人处收到的特许权使用费(或其他费用)的义务);以及
  3. 共同所有人是否可以仅在需要其他共同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其拥有的共同专利份额转让给他人。

协议应特别解决的另一个问题是共同所有者持有的所有权比例。如果双方未指定共同所有权比例,则将假定他们是平等的共同所有者。但是,共同所有者并不总是寻求平等的共同所有者。有时,一方可能比另一方做出更大的贡献(金钱、资源或创新贡献),这可能证明所有权比例不平等是合理的。在这种情况下,重要的是要明确共同所有权比例是多少,或者如何确定它,以避免内部纠纷和在专利授权给第三方时轻松计算专利使用费/许可费。因此,除非专利的共同所有者另有约定,否则通常认为共同所有者在专利中拥有平等的份额,并且可以在不相互核算的情况下为自己的利益利用专利。许多共同所有者在利用共同拥有的专利时面临困境,尤其是在许可另一方使用共同拥有的专利时。教训是,对这些利用、转让和许可问题保持沉默是不可取的,而应该具体解决这些问题,并在越南进行专利注册之前,通过共同所有权协议以商定的方式规范共同所有者的各自权利。

如果专利是共同拥有的,根据越南法律,共同所有人是否可以在未经其他共同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利用该专利发明?

我们的建议:越南知识产权法和法规对在越南获得专利的共同拥有发明的利用没有规定。为避免在利用专利发明期间共同所有人之间发生任何冲突,应获得其他共同所有人的同意。

如果一项专利在越南是共同拥有的,专利的共同所有人是否可以在未经其他共同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共同拥有的专利许可给越南的第三方?

越南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在越南获得专利的发明的共同所有人是否可以在未经其他共同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共同拥有的专利许可给越南的第三方。但是,根据第 01/2007/TT-BKHCN 号通函第 47.1(d)条的规定,在越南登记工业产权许可的要求之一是“如果工业产权事项属于共同所有,则需提供共同所有人同意工业产权事项许可的文件”。因此,通常的解释是,如果专利是共同拥有的,则共同所有人未经其他共同所有人同意不得将该共同拥有的专利许可给第三方。

专利共同所有人与其他共同所有人签署了协议,协议的适用法律是外国法律(不是越南法律)。在您所在的国家/地区解释该协议时,协议的适用法律是否优于协议中定义的法律?

根据越南法律,协议双方有权选择哪国法律来规范/管辖协议。因此,选择外国法律来规范/管辖协议是可以接受的,只要根据该外国法律履行协议不违反越南法律的基本原则。越南民法典第 667 条规定“在适用外国法律但理解不同的情况下,应根据该外国当局的解释来解释外国法律”。在这方面,我们认为,只要协议的履行不违反越南法律的原则,外国法律将是协议解释的法律,如协议中所定义。